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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被告欧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古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晚同房住入购买在宁乡X区的新房。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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