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去拍石头中心校上学,下车时因价格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又把原告拉到松贡水村路口,将原告拉下车再次殴打。之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留读费、生活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拉原告上学,原告少给被告车费,还骂被告,被告踢了原告两脚。当时原告要求2000元,现在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丁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1年4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其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的费用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乙笔录;
(2)、公安机关调查姬××笔录;
(3)、公安机关调查李××笔录;
(4)、公安机关调查张××笔录;
(5)、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丁笔录;
(6)、(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鉴定文书一份。显示: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2)、(3)、(5)、(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1)、(4),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在松贡水村,原告拿石头砸被告的车,被告是去要原告手里的石头,并没有打原告。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5)、(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对证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李某乙乘坐被告张某丁的出租车去拍石头中心校上学,到达学校门口后,因出租车费发生纠纷,被告把原告拉到车里到松贡水村路口时,将被告拉到车下进行殴打。当天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2011年4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063.26元。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百)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丁因车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某丁某,因事发时原告未满十四周岁,且系在校就读的中学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丁话费、留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丁通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丁活费,其要求较高,考虑到原告住院五天,本院支持50元。综合举证情况及庭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063.2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3、护理费133.5元(26.7元/天×5天),以上共计1246.76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失费,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