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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外贸产品联合加工厂与安徽省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外贸产品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莉,合肥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山县外贸产品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外贸加工厂)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外贸加工厂与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盛安(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恒安公司。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外贸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分某任恒安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同年4月10日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外贸加工厂就成立恒安公司补签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办合资企业,外贸加工厂以水煮车间、速冻车间的房屋和机器设备(经评估为2967万元)作为投资;恒安公司收购外贸加工厂的产品,该厂产品全部交恒安公司销售。协议签订后,恒安公司向外贸加工厂预付了货款并借给资金,外贸加工厂以产品冲抵货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1994年8月,为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将公司变为生产性企业,恒安公司决定在作为外贸加工厂投资的水煮车间、速冻车间基础上成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恒安公司霍山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加工厂),该厂成立后与外贸加工厂合并生产并由外贸加工厂统一管理和经营,外贸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兼任恒安加工厂负责人。恒发公司在其1994年7月20日作出的财务核算办法中曾规定:恒安加工厂与外贸加工厂自1994年1月1日起分别独立核算,但该措施未实际落实,两个厂的账务仍合并在一起。同年10月,同样为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依据董事会纪要,恒安公司根据外贸加工厂提供的账据将外贸加工厂的欠款分成两部分,其中(略)元调入恒安加工厂,此次调账不影响恒安公司与外贸加工厂债权债务的总数额。之后,恒安公司对其与外贸加工厂、恒安加工厂之间的往来账分别列户核算。1995年11月30日以来,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并分别将结果予以盖章确认。在1998年7月15日、11月10日两次对账中,恒安公司发现外贸加工厂在对账单上使用了恒安加工厂的财务印章,故提出异议并要求外贸加工厂偿还占用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恒安公司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贸加工厂归还占用的货款、欠款及利息。

一审诉讼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恒安公司、外贸加工厂及恒安加工厂的账务往来情况作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1截止1998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外贸加工厂扣除已偿还或冲抵的款项外,尚欠恒安公司预付货款和借款共计(略)元,利息(略)元,总计(略)元(含恒安公司“其他应收款——恒安公司加工厂”账户余额(略)元)。2外贸加工厂收到恒安公司资金后,其中有(略)元用于偿还其其他借款或欠款。

1996年6月23日,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放弃要求外贸加工厂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3年4月至1998年12月,恒安公司多次向外贸加工厂支付预付货款和借款,外贸加工厂也不断以货物冲抵并偿付部分欠款。对于外贸加工厂欠款数额,双方曾多次对账并对结果予以确认,尽管在最后两次对账中,外贸加工厂使用了恒安加工厂名义,恒安公司也在其账务中将外贸加工厂部分欠款划入恒安加工厂账户,但因恒安加工厂并未独立经营和核算,恒安公司所付资金,实际由外贸加工厂占有和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外贸加工厂占用恒安公司预付货款应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不予保护。现恒安公司表示愿意放弃外贸加工厂欠款利息,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外贸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安公司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计(略)元,由恒安公司负担(略)元,外贸加工厂负担(略)元,鉴定费400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外贸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恒安加工厂与外贸加工厂合并生产并由其统一管理,不能作为认定外贸加工厂承担债务的依据;恒安公司直接或间接拨付到外贸加工厂的资金实际皆为恒安加工厂的生产资金;恒安公司94年10月1日单方调账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恒安公司答辩称: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债务系恒安加工厂所欠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自1993年4月始即陆续向外贸加工厂拨付预付货款及借款,外贸加工厂一直以产品冲抵和偿还了部分货款、借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安加工厂系恒安公司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设立,自成立伊始一直由外贸加工厂统一管理和经营,并由外贸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兼某其负责人,没有独立的生产活动且与外贸加工厂账务不分,因此,外贸加工厂认为其并非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外贸加工厂主张恒安公司拨付的资金属于恒安加工厂的生产资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恒安公司1994年10月1日的调账没有外贸加工厂和恒安加工厂实际履行以货抵账的支持,属于账上虚调,外贸加工厂主张应从其总计收到金额中冲减(略)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外贸加工厂扣除已偿还或冲抵的款项后,尚欠恒安公司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判决外贸加工厂给付恒安公司该笔款项,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外贸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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