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遂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史xx与被告人杨某乙的表哥沈某均为位于信阳市X区的华新水泥厂送煤。2011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随沈某送煤到华新水泥厂。在送煤车辆排队等候进厂时,上午10时30分许,沈某与史xx因驾车争抢进厂,致两车发生剐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史xx持铁棍下车与沈某撕扯。杨某乙见状,下车拾起史xx掉落在地的铁棍并用铁棍将史xx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史xx伤情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史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沈某、崔某、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