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汉市Zx口区解放大道X号X栋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桓,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汉市Zx口区X路X—X号X楼X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海利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汇口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关于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海利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查封了张镭位于Zx口区解放大道X号X栋X层X号的住房一套,扣划张镭银行存款x元,冻结田某某x元。张镭、田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张镭的代理人熊桓、巩军庆,申请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张万诚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张镭与申请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镭自愿代武汉海利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x元(已履行),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未执行到位的其他款项,并同意对张镭的房子解除查封,对田某某银行存款x元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书面撤回异议,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异议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应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异议人张镭撤回本次执行异议。
二、异议人田某某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徐晓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