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如皋市X镇蒲行苑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张美泽,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异议人之父。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南通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乙申请执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沈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沈某的代理人张美泽、沈某某,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某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本市X镇蒲行苑X幢X室住房是我卖给王某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先交清购房款,才移交房屋。2008年5月份被执行人以需要取得产权证贷款为由,与本人办理了过户手续,目前购房款未付,本人及家人仍居住在该房,故不应将该房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王某的代理人辩称,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2008年6月份,房子已经过户给了被执行人。
经审查,2008年3月9日,沈某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沈某自愿将住落于如皋市X镇蒲行苑X幢X、X室房屋两套出售给王某,价格为59.60万元,王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沈某将房屋交给王某。后沈某于2008年6月份将位于如皋市X镇蒲行苑X幢X房屋过户给王某,X室过户给周巧云。2008年6月14日,王某向黄某乙借款3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黄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黄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对王某位于如皋市X镇蒲行苑X幢X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同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8)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黄某乙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能履行义务,黄某乙于2009年4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沈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契约,本院的查封裁定、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也有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的住房权属证书已由沈某变为被执行人王某。故本院对王某位于如皋市X镇蒲行苑X幢X楼房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孙锴
执行员储祥源
执行员仲征宇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