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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工行因与王某某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负责人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行因与王某某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开办理财金银行帐户,并存款x元。工行解放路支行为王某某办理了工行牡丹卡和理财金帐户活期存款对帐簿各一个,卡号为x。王某某为银行帐户设置了个人密码。当日,王某某又在该帐户存款9000元,当日存款余额为x元。2008年12月6日,王某某持卡消费714元。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分两次从ATM机上各取款2500元,共5000元。2008年12月11日,王某某存款x元。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分三次从ATM机上各取款2500元、700元和2500元,共5700元。2008年12月16日,王某某分四次从ATM机上分别取款50元、25元、25元和2000元,共2100元。2008年12月17日,王某某持卡从银行柜面取款5050元,两次从ATM机上各取款2500元,共x元。扣除交易费用,当日帐户存款余额为x元。

2009年12月19日,一客户持卡号为x的牡丹灵通卡到工行襄樊分行樊西支行营业室办理取款业务,金额为x元。银行柜员打印取款凭条交给取款人签字确认时,取款人不知道该如何签名。经办柜员发现情况可疑便询问取款人,取款人无法回答便弃卡逃走。针对此异常某况,樊西支行对打印的取款凭条与卡帐户进行了进一步核对,发现取款凭条打印信息显示卡号为x,户名为王某某。樊西支行认定此卡为克隆卡,随即又对该帐户当日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帐户当日在襄樊分行中原路支行柜员机办理过转帐和取款业务,并将该情况向襄樊分行保卫和运行管理部门进行了报告。接到报告后,襄樊分行保卫和运行管理部门随即到中原路支行对该帐户的交易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为:1、12月19日O7:49:08,卡号为x,通过中原路支行ATM机向帐号为x的存款帐户中转入x元:2、12月19日07:50:53—07:55:11,卡号为x,通过中原路支行ATM机支取现金8次,金额合计为x元。3、12月19日O9:20:43,卡号为x在中原路支行柜面支取现金x元。4、打印x帐户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清单,12月19日上午通过其他网点ATM机取款四次,金额共计x元。根据以上情况,中原路支行对以上卡号对应的主帐户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以上两个帐户的开户行分别在河南平顶山和驻马店。湖北工行随即电话联系平顶山支行和驻马店支行运行管理部,协助对以上帐户进行冻结处理,同时将情况向上级银行进行汇报。工行湖北省分行做出“关于湖北省分行成功堵住一起克隆灵通卡的情况报告”,将情况上报给工商银行总行。襄樊分行樊西支行对未能取走的x元存款冻结后,王某某当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x.65元(不包括被冻结的x元)。

2008年12月2O日上午,工行解放路支行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并告知银行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当日下午,双方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立案侦查。

工行解放路支行提供的理财金帐户章程显示:理财金帐户使用密码办理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理财金帐户仅限客户本人使用,客户不得将卡片出租或转借他人。因密码泄露,卡片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客户承担。客户需妥善保管理财金账户和密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申请开办理财金银行帐户并存款x万元,工行解放路支行为王某某办理了工行牡丹卡和理财金帐户活期存款对帐簿后,双方的储蓄合同即依法成立。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为储户保密和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工行湖北省分行所做的“关于湖北省分行成功堵住一起克隆灵通卡的情况报告”,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被克隆,银行存款被盗取这一事实。同时,根据王某某银行存款被克隆卡盗取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银行所开办的银行自助取款业务存在缺陷,在技术上尚无法达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要求。对此,被告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负有过错。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物,除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以外,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其所有权及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王某某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所有权即归银行所有,相应的风险责任也应当由银行承担。王某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在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或在使用过错中存在明显使用不当的情况下,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应当对王某某被盗取的银行存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2008年12月19日樊西支行所冻结的x元存款及帐户上的余额x.65元,合计为x.65,该款项与2008年12月16日王某某取款后的帐户存款余额为x元之间的差额为x.35元。在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2008年12月16日的帐户存款余额x元存在支取的情况下,该x.35元的差额应认定为王某某的损失,该款项应由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予以赔偿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同时,被告还应协助王某某办理被樊西支行所冻结的x元款项的支取手续。王某某所主张的x元间接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存款损失x.3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时协助王某某办理被樊西支行所冻结的x元款项的支取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x元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工行不服,以其不存在过错、认定银行自动取款业务存在缺陷和ATM机在技术上无法达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要求不当,被上诉人对卡片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利用克隆的银行卡盗窃银行存款,ATM机没有能识别出被克隆的卡,以致被他人盗走财产,充分说明上诉人工行所开办的银行自助取款业务存在缺陷,在技术上尚无法达到保障存款安全的要求。上诉人工行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违反其对客户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的合同随附义务,导致王某某的密码泄露,故王某某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变更原判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存款损失x.1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时协助王某某办理被樊西支行所冻结的x元款项的支取手续。

二审诉讼费463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负担2315元,王某某负担2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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