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焦某因与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仇楼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仇楼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仇楼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仇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崔海杰,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与马国顶系夫妻关系,马国顶于2009年1月份去世。1996年3月8日原开封县X村管理服务站因搬迁建房需要向马国顶借款x.5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有原开封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后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马国顶去世后,其妻子焦某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开封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变更为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应对原开封县X乡人民政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应对原开封县X村管理服务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某要求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归还借款x.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马国顶与原开封县X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约定的利息月息1.8%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6月23日焦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共计x.4元,焦某要求支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焦某借款本金x.5元,利息x.4元,共计x.9元;二、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焦某负担178元,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582元。
仇楼镇政府不服上诉称:因时任仇楼镇农机服务站站长马国顶与焦某系夫妻关系,经查马国顶此借条未入账,时任农机服务站会计人员刘玉川不知此事,此借条应属马国顶个人行为,不应由仇楼镇人民政府承担。马国项于2009年1月去世,马国顶去世前本人与焦某均未向政府索要借款,此借条时间为1996年3月8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
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马国顶生前有一子马永生、一女马永芳。马永生、马永芳自愿放弃其应继承本案的债权份额,由其母亲焦某全权负责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仇楼镇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焦某所持有的借条系伪造的,对于仇楼镇政府关于该借条系马国顶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仇楼镇政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抗辩,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开封县盐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