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北300米处时,突然向东偏向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陈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陈某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颧弓骨骨折构成轻伤;兰某腰椎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如实供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兰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兰某陈某,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