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贯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网络结交的朋友,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且原告开走了被告的车辆,车内有相机、望远镜等物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0年12月19日的《借条》和2010年12月20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收到该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某。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一般应载明身份证号,而本案借条没有载明,对银行凭条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收到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12万元整,一个月还”,2010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
被告刘某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案立案受理时,原告将宋慧玲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慧玲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某。针对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12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原告开走被告车辆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1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