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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士林(乳名“林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河南文开(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余某、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王士林、被告人章某丙及其辩护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9日夜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xx、张xx(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将史xx停放在盖民路X路交叉口的一辆白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卖给郑xx(另案处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4月21日夜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xx、张xx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路,将雷x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黄某牌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到广东省东莞市,通过李xx(另案处理)介绍卖给他人(该车系雷xx于2010年1月29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3、2010年4月28日夜晚,郑某甲伙同张xx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镇,将石xx停放在陈宅村X街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盗走(该车系石xx于2008年1月20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4、2010年7月12日夜晚,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招商大厦附近,将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该车系孙文杰于2008年8月20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5、2010年7月2谷硪#锒MV撕芾链粗趸乇毕潜斐缓夜旒O城附近,将陈x停在该处的一辆长城越野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10年10月11日凌晨,郑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士林、章某丙在淮滨县X乡X村凡营组的公路上,将何x放置在一辆四轮拖拉机上的稻子盗走16袋1180斤。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稻谷价值1156.4元。

7、2010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王士林伙同郑xx(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李xx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稻谷偷走12袋,价值1000余某。

8、2010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郑某魏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吴xx的稻谷偷走16袋,价值1000余某。

9、2010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章某丙窜至息县X乡X村曹庄队,将曹x的稻谷偷走6袋,价值500余某。

10、2010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郑某魏窜至淮滨县X路X路口附近,偷取稻谷15袋,价值1000余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车,我没有参与偷车,我认罪。

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与他人盗车,是团伙作案,事前有预谋,做了犯罪的准备,郑某甲的分工不同,作用较小。

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同种犯罪;部分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认罪积极,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称,我现在非常后悔,知道错了,以后好好做人,接受改造,我认罪。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乙参与作案2起,没有具体实施盗车,对犯罪的计划、销售均不知情,地位从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部分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部分赃车价格认定应折旧。被告人悔罪明显,主动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已减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士林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洪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某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际分到钱,参与作案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9日夜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xx、张xx(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将史xx停放在盖民路X路交叉口的一辆白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卖给郑某生(另案处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4月28日夜晚,郑某甲伙同张xx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镇,将石xx停放在陈宅村X街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奇瑞QQ汽车盗走。

3、2010年7月12日夜晚,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招商大厦附近,将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

4、2010年7月2谷硪#锒MV撕芾链粗趸乇毕潜斐缓夜旒O城附近,将陈x停在该处的一辆长城越野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10年10月11日凌晨,郑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士林、章某丙在淮滨县X乡X村凡营组的公路上,将何x放置在一辆四轮拖拉机上的稻子盗走16袋1180斤。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稻谷价值1156.4元。

6、2010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王士林伙同郑xx(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李xx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稻谷偷走12袋。

7、2010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郑某魏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吴xx的稻谷偷走16袋。

8、2010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章某丙窜至息县X乡X村曹庄队,将曹x的稻谷偷走6袋。

9、2010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晚,郑某甲伙同王士林、郑某魏窜至淮滨县X路X路口附近,偷取稻谷15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x、石xx、孙xx、陈x、何x、李xx、吴xx等人陈述,证人吴xx、郑x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4月21日夜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xx、张xx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路,将雷x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黄某牌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到广东省东莞市,通过李xx(另案处理)介绍卖给他人(该车系雷xx于2010年1月29日以x元的价格购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郑xx从广东东莞坐客车到浙江省温州找张xx偷车,我和郑xx在温州塘下镇的一个宾馆里住,住下来后,郑xx在街上找人制了两副假车牌,一副是浙江牌照,另一副是福建牌照。我们到温州的当天夜晚,我在宾馆里睡觉,郑xx给我打电话给我让我把两幅假车牌拿下楼,我下楼后,郑xx打的从楼下把我接走了,郑某生把我接到一个地方,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我看见张xx和郑xx偷了一辆银白色的黄某奇胜越野车,挂的是浙江牌照,我和郑xx把一副福建的假牌号装了上去。然后我和郑xx、张xx开着偷来的这辆黄某越野车去东莞找李xx,通过李xx把车卖出去了......我和张xx每人分了1500元钱。”

2、证人郑xx证言,2010年农历4月份期间的一天夜晚,我和张xx、郑某甲三个人都在温州,便商量去偷车,郑某甲在宾馆等着,我和张xx出去溜,在十里亭公路边看见一辆黄某牌越野型汽车停着,张xx去偷,我在商店里等着,后来张xx给我打电话说,车已偷到,并从宾馆拉着郑某甲往大罗山山脚那边去了,让我坐出租车过去。见到他们俩时,他俩个正在给偷来的车换牌照,换好后,我们三人就开着车去东莞找李xx帮着卖车,我们每人分了2700元。

3、证人张xx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郑xx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货,要来找我偷车,他已经瞄好了一辆。郑xx和郑某甲包了一辆出租车来接我,在温州十里亭路边停着一辆越野车,不知道什么牌子,我们偷了这个车,连夜就把车开到东莞,交给了李xx,郑xx分给了我1500元钱。

4、被害人雷xx报案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21日夜晚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路,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黄某牌越野汽车被盗的事实。

5、郑某生辨认笔录、购车发票、及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士林、章某丙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士林、章某丙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士林、章某丙参与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积极,悔罪明显,并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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