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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属再婚,没过多长时间双方就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当时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能凑合就凑合,况且后来原告的弟弟也多次劝说原告,被告又多次给原告道歉,后来原告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8日,双方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最近两年,双方还是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并且在外面找有女人,使原告伤透了心,也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总要有一个理由。如果法院非要判离婚,那我的钱得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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