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郑允"_。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鹤壁维恩克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工行)与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维恩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工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鹤壁维恩克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工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2008年5月28日、2009年9月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某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字[鹤壁]行[营部]支行[2008]年[0001]号、[抵]字[鹤壁]行[营部]支行[2008]年[0002]号、2009年工银鹤高某字第X号。上述《最高某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9年9月9日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4日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42.8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利率为3.x%。借款到期后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2.8万美元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8万美元(按判决书生效当月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及支付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对《最高某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鹤壁维恩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我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5月27日、2008年5月28日、2009年9月7日,鹤壁工行与鹤壁维恩克行签订三份《最高某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字[鹤壁]行[营部]支行[2008]年[0001]号、[抵]字[鹤壁]行[营部]支行[2008]年[0002]号、2009年工银鹤高某字第X号。上述《最高某抵押合同》签订后,鹤壁工行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9年9月9日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4日被告鹤壁维恩克向鹤壁工行借款42.8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利率为3.x%。借款到期后被告鹤壁维恩克仅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2.8万美元未付,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鹤壁工行与鹤壁维恩克签订《最高某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鹤壁维恩克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鹤壁工行要求鹤壁维恩克归还借款本金42.8万美元及支付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鹤壁工行对鹤壁维恩克用于抵押借款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42.8万美元;
二、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按照中国银行有关逾期外汇借款的罚息标准计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三份《最高某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上述一、二项按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归还,自本判决失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维恩克(鹤壁)镁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