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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国驰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X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2KM+200M,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张XX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张国峰及受害人张怀芳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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