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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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田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周某丙,被上诉人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被告周某丁以其父亲周某汉遗留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凭在该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建房时,原告田某甲以1942年其祖父遗留的柿树分单为凭提出被告占用其一分三厘地及柿树一棵,双方发生争议。经本村村主任兼调解委员周某调解,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当晚由村文书周某田某笔写成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周某丁门前学富柿树底下的地皮兑换到周某荣房西的永亮地皮下,界畔以启荣的主房后檐水为界以西,北边为学富所有,南边为永亮所有;二、学富的柿树经协商1000元,由永亮买下,一次付清;三、老人留下的分单及一切说明无效,以本协议为准;四、田某甲以后搞建筑,需要搭架,永亮不要干涉;五、田某甲东山墙外有五寸折水。周某丁门前南有五尺出路,双方在现有原基础上,互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执笔人均签字确认。2009年5至6月,被告周某丁在现双方争议的宅基上扎起了建房根基。原告遂于2010年1月7日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侵占了自己宅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11月27日北坪村调委会书面协议约定,归还宅基。

原审还查明,周某荣的房屋坐北朝南,由主房及与主房后墙(即北墙)衔接齐整的后接檐子构成,二者构造浑然一体,无明显分界,整个房屋的实用后檐水就是后接檐子的檐水。被告周某丁的宅基位于周某荣房屋的西畔,在双方协议前,该地势由南向北延伸超过周某荣北墙后接檐子檐水将近一米长,与田某甲通行出路相毗邻,在此一米的地界内,有被告一个尿坑及一棵树,协议后,以周某荣后接檐子檐水为界以北的这一米长的地势已由原告田某甲用作通行出路,原告已将尿坑填平,将树木砍伐;被告周某丁则在周某荣接檐子后檐水以南与主房檐水(即接檐子与主房衔接处)以北的宅基上扎根子并堆放柴草。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自愿接受本村调委会的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被告仅对协议第一条产生不同理解,引发争议,因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其他条款不持异议,故第一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协议书中其他内容的效力。该案原、被告对争议宅基在2007年11月27日协议前归被告使用并不争议,诉讼中双方围绕着2007年11月27日调解时形成的“周某荣主房后檐水”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和当时是否是以地换地展开了争论,根据本院查证事实,被告持有的1992年宅基使用证明确登记田某甲树下宅基应归周某丁使用,而田某甲持有的1942年分单与该证内容冲突时,分单本身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原告对其树下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提出当时是以地换地的观点显然无法律依据,而且当时被告的宅基向南延伸超出周某荣后接檐子檐水一米长,毗邻原告出路,该地上的一个尿坑及一棵树导致原告通行不便,村调委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说服被告作出让步,把超出周某荣后接檐子檐水的宅基划归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将被告的尿坑填平、树砍倒,确保了原告道路畅通。故该协议的实质不是让双方以地换地,而是给原告解决出路问题。另外,周某荣的正房与后接檐子结构浑然一体,衔接完整齐顺,无自然分界,其主房并无檐水,房屋的实用后檐水就是后接檐子檐水,根据调解主持人周某、周某田某证实,调解结果本来就是按照周某荣后檐水划分双方宅基界畔的,在双方都未说明周某荣房屋有正房和接檐的情况下,书写人根据习惯形成了“周某荣主房后檐水”的表述,这一表述一方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周某丁利益,故该协议第一条内容表述并不清楚,导致双方认识产生重大分歧,而且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予以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协议内容第一条应予认定,原审认为主房包括后接檐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被上诉人周某丁辩称:原审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27日达成的协议,是在上诉人田某甲拿出1942年的柿树分单,双方发生争议后,通过村调委会达成的以地换地协议。由于该分单形成于解放前,并不能对抗1992年丹凤县人民政府给周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对土地权属的确定,1942分单上载明的0.13亩土地现包含在周某丁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该协议实际上是周某丁用自己的土地兑换自己的土地,该协议与法、与理不通。双方当事人纠缠于协议中“主房后檐水”的理解及是否属笔下误并无实际意义。在分单与现行土地使用证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显然只能认定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建立在分单基础上的换地协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田某甲以1942年的分单主张履行换地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论理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原判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安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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