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五里牌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五里牌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中专文化。
被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被告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本案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丙、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勇、刘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9年6月23日,被告李某丙、邓某丁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五里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丙、邓某丁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牌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陈某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某为被告李某丙、邓某丁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仅偿还该笔借款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214.89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丙、邓某丁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442.8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2442.82元;2、被告陈某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邓某丁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442.82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计72442.82元,被告李某丙、邓某丁自愿承担44442.82元,被告陈某自愿承担280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
二、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丙、邓某丁的追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被告李某丙、邓某丁自愿承担400元,被告陈某自愿承担405.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