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段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波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人民陪审员陈爱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民事诉状,根据原告郑某某的补充诉状,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段某某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上述人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受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公司员工每天上下班的接送。2010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在乘坐被告某某公司安排的七路公交车下班途中,由于被告段某某紧急避让踩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公交车的中部摔至头部,造成原告鼻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主动找被告协商此事,但因为双方争议太大导致协商未果。被告至今除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分文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
x.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告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的规定。①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出具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故其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认定。②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请,故其护理费不能认定。③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其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④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故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能认定,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⑤营养费:营养费过高,因为其受伤程度并不严重,请法院酌情认定。⑥后期治疗费:原告从出院至今已有4个多月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资料及费用发票,因此,其主张的9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⑦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构成伤残,且也未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不能认定。
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构成10级伤残,但经被告某某公司在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据来源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4、租车协议,证据来源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关系,被告受某某公司的委托负责接送其公司员工上下班的事实。5、协议及原告的的报告、公司的回复,证据来源于被告段某某、原告、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因为司机紧急避让踩急刹车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事实。6、病历记录,证据来源于市中心医院,拟证明本次事故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脑震荡、左侧眉弓挫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应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需要遵医嘱进行鼻骨整复手术,鉴定费700元。8、证明,证据来源于市中心医院,拟证明原告后期进行鼻骨整复手术需要费用约8000—9000元。9、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及存折,证据来源于银行,拟证明原告在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提供原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某某公司的复函的三性无异议,对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与某某公司的问题,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神经外科的资格和出具的内容从法律上讲应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河东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这种资质,原告是交通事故所受伤,不能作为原告为10级伤残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司法鉴定为1000元,与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未盖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还发放了工资,与原告所说的不一致。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据来源于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属实。2、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某某所达成的鉴定协议。3、司法鉴定谈话记录,证据来源于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郑某某自愿合意一致才做的鉴定。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来源于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在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与原告提供的鉴定不一致,不应该得到伤残补助。
原告对被告市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当时在笔录上明确说是因刹车所受伤,鉴定上都说是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没有按规定鉴定,才会出现错误的报告书。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段某某共同委托,被告段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段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租车协议是以市公共汽车公司河东分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上由乙方代表段某某签了名,并未加盖公章,且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对造成原告的伤害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所在单位租赁的由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湘x号公交车下班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市二环线科技大学至桃源路口地段某,被告段某某遇前方障碍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在该车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向医方提供了担保,现未结算。2010年12月17日,原告经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适用的评定标准是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11年2月22日,原告又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损伤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j、14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并在该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中的第4和5项“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门诊治疗壹仟元。遵医嘱进行鼻骨整复手术。”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和医务科出示证明,建议原告3月后到该科行鼻中隔矫正术,估计住院总费用约8—9仟元左右。但原告至今未发生门诊治疗费,也未进行鼻中隔矫正术。据原告提供的储蓄帐户明细帐和工资存折,证实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发放了工资。原告受伤后造成了如下损失: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06.46元(22天×63.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交通费88元(22天×4元/天),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20年×10%),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88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段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河东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车辆解决员工上下班的交通问题,乙方提供车辆和行车服务。租车费用:按月结算,费用为6700元/月。租车期限: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车牌号:湘x,驾驶员:段某某”等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及河东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段某某在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后,告诉了河东分公司,并从所收的租金6700元中向河东公司缴纳了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认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段某某是公司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被告段某某每天上午7时30分驾驶湘x号车接湘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上班,下午5时30分接该公司职工下班。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也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且被告段某某所收的租金向被告某某公司所管辖的河东分公司缴纳了部分,并得到分公司的认可,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在未经被告某某公司及该公司的河东分公司的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车协议,且在行车过程中遇险情处理不当,故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其所在的单位已发给了工资,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未提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可以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3.93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是按交警部门的标准4元/天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支持,但未提供具体用去的医疗费数额,故只能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均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提出不能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二、由被告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波毅
审判员陈连科
人民陪审员陈爱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