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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反诉被告)、李XX(反诉被告)与李XX(反诉原告)、蔡XX(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反诉被告)。

原告李XX(反诉被告)。

被告李XX(反诉原告)。

被告蔡XX(反诉原告)。

原告曹XX(反诉被告)、李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李XX(反诉原告)、蔡XX(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曹XX、李XX委托张XX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李XX诉称:2007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双方在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机砖、楼板、踏步板、转向板,门窗、水电原材料及安装,沙子、水泥、石子、钢筋、模板、顶杆等由原告购买,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每平方给付被告工程款41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二层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所干工程量及价款如下:1、被告1-X层及三楼楼梯间建筑面积为222.54平方米,每平方米410元,共计x.40元。2、三楼包工不包料,计56.5平方米,每平方米86元,共计4859元。3、增加的工程量,楼后20平方米地平一块,垃圾外运、人工材料费计800元;沉淀池一个100元;楼前排水沟一条,长10米,宽80公分,计800元;楼前7平方米地平一块,计200元;增加6道隔墙、5道梁,计4000元;被告让山墙扒扒垒垒,浪费人工费、材料费计1500元;窗户沿板安装共计800元;挖地基时,由于市建委、区建委、人寿公司多次阻挠停工,工时费计5400元;和好的水泥、沙、浆浪费计1600元,以上共计x.4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x元,下欠x.40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蔡XX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给被告建筑房屋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且在建筑过程中偷工减料,为原告建筑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原告起诉增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量属工程范围,不是新增加的工程量。(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质量返工费、改建费、逾期交付使用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计x元。

原告曹XX、李XX针对被告李XX、蔡XX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李X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7年1月18日,被告李XX(甲方)与原告曹XX、李XX(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地点:门面房两间两层半,框架结构,地点:紧靠郾城区人寿公司大门北,许慎市X路X街房。二、工程质量及要求:基础处理、层高、钢筋配比、房子结构屋面防水等,均按甲方交给乙方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的意见双结合的原则规范施工,要求合格工程。三、双方责任:甲方会同开发商负责边界处理和提供城建部门的有关手续以及机砖、楼板、转向板、踏步板的供应,门窗的安装,水电用的原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时临时所用的水电,接通或配合甲方在屋内水电路的摆放和施工时所用的一切工具。四、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所出现的大小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承包方式及工期、承包方式:乙方除部分建筑材料外(如:甲方负责的机砖、楼板、踏步板、转向板、门窗的安装、水电的原材料)下余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由乙方一次包死,负责到底;工期:从开挖基础起两个半月(节假日、阴雨、大风天除外)结束,交给甲方使用。六、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按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工料款410元,待工程结束后,再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工料总款;付款方法:开工前先付x元备料款,一层楼上板结束再付总款的70%的进度款,下余款额等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七天一次性付完,暂留保修金。七、其它: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款项,有违者由违反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以工程总款计算),乙方不得延期施工时间,甲方不得待工程结束乙方通知其验收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到现场验收,如有此情况均按违约处理。(二)2007年5月16日被告蔡XX(甲方)与原告曹XX(乙方)及中介人李金甫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在执行原协议的基础上,甲方需要在局部盖第三层,经双方又重新协商,增加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一、第三层的楼梯间仍执行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每平方米工料款410元的原价不变。二、第三层的下余面积由甲方供应所有的建筑材料,乙方只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人工费86元。甲方负责原材料外,下余一切事宜有乙方负责。三、付款办法:工程结束后,在丈量建筑的实际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总款,完工后一次性付完结清此款。四、需要增加大梁一道,大梁所用的一切材料有乙方负责。三楼屋面所有的一切建筑原材料有甲方负责供应(乙方负责增加大梁,甲方负责屋面)。五、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有违约者,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三楼总款的20%以作经济损失。(三)2007年2月10日,被告蔡XX及中间人李金甫为原告出具的施工验收签证一份,其内容为:1、基槽深度2米10公分。2、三、七灰土、混凝土塾层,基础梁,地圈梁等,经双方验收均为合格。(四)工程量清单一分。该清单显示原告所干工程量的一楼建筑面积99.33,二楼建筑面积112.23,三楼楼梯间面积13,共计221.53。光包工不包料的建筑面积56.53。(五)漯河市鑫苑名家商住小区基础平面布置图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筑了房屋。(五)证人李金甫出庭作证称:被告盖房子找的我,让我给他安排人盖房子,由于被告建房手续不齐全,基础出来后要求变更工程,增加工程量及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迟延。另外,增加工程是否增加价格双方没有协商好。(六)刘安民等人的证言。主要证明工程量的增加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XX、蔡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领条及证明14份。其中有原告曹XX、李XX签名的领条9份,计款x元,没有二原告签名的5份,计款3190元。(二)照片11张。主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三)照片2张。照片显示楼梯未安装扶手。被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工程未完工。(四)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相一致。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一)中的有其签名的9份领条予以认可,对其他5份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14份领条及证明中,其中9份领条有二原告的签名,且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5份手续不是二原告签名,且二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

2008年12月9日,原告曹XX、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1)楼后地平一块20平方米,垃圾运费、人工材料费计多少钱。(2)沉淀池一个(人工费、材料费)计多少钱。(3)楼前排水沟一条10米长,80公分宽,人工费、材料费、拉土外运费计多少钱。(4)楼前地平一块平方米,人工费、材料费计多少钱。(5)增加6道隔墙60平方米,5道梁,人工费、材料费计多少钱。(6)山墙扒扒垒垒,窗户垒好后又改建,浪费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多少钱。(7)挖地基,九次停工,浪费135个工时,计多少元。(8)和好的水泥、沙、沙浆价值多少钱。2009年4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9358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曹XX、李XX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李XX、蔡XX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原告应干的工程,不应由被告支付费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原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不属合同内容,且二原告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手续,被告亦不认可鉴定的事项属增加的工程量,故本院对漯郾价民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

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XX、蔡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鉴定二层半房屋建筑质量、造价,其中包括地坪、墙体、粉刷、横梁、立柱、钢材、屋顶、渗水、漏水、圈梁等。现有质量用料每平方多少元。修复改建需多少元。2009年11月16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字(2009)建筑质量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地面破损且面层开裂起沙,屋面渗水、墙体面层空鼓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也影响建筑物观感及使用功能,但并不影响安全使用。2、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缺乏完整的施工图纸,无规范的施工变更记录,施工操作不规范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预计5931.44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XX、蔡XX又申请补充鉴定,内容为:10个立柱只建8个少2个未说明,立柱偏差8公分是否合格未鉴定,框架结构未封口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未鉴定,横梁南高北低差5公分是否合格未鉴定,该楼房除申请人材料外每平方造价多少元未评估造价。2010年3月4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定(2009)建筑质量第1116-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三层钢筋混土柱与一、二层并不一一对应,部分柱子并未由二层升至三层,但由于无双方认可的工程图纸,无法判断柱子缺失的原因。2、S12轴与R26轴交点处,混凝土柱在三层显示有错位偏移,现场测量偏差6-8厘米,该柱的错位偏移在南山墙上可清楚看到,这种偏移可能是混凝土浇灌时跑模或模板侧向偏斜造成的,偏差超过x-2001规范要求。这样的偏差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才发现,其主要原因是由工程建设中工程质量监理缺位造成的。3、所谓框架未封口问题,由于缺少与工程实际相符的设计图纸,无法判断出现此问题的原因。4、在三层存在一根钢筋混凝土梁两端下部标高不齐全,是由混凝土模板下沉造成的,对安全并不构成影响。5、工程建筑面积257平方米,造价为x.35元。该鉴定支出鉴定费x元。经质证,原告曹XX、李XX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是危房,但鉴定结果并不是危房,并不影响安全使用;关于柱子有点偏移问题,因为中心轴是正的,只是模板的点涨箱,是常见的事,不影响质量;鉴定结论中个别的工程预算价格,如国家规定的几项取费、楼外工程不合格的作价均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修复费用5931.44元偏低,豫科咨鉴字(2009)建筑质量第1116-X号补充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内容为:1、框架工程结构未封口,要求封口,工程造价预算。2、钢筋混凝土大柱一到三层不对应,错位偏移8公分,要求重建达标,工程造价预算。豫科咨鉴字建筑质量第1116-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修复S12轴与R26偏移的方式和所需要费用进行补充鉴定。3、三层钢筋混凝大梁两端下部标高不齐,要求重建达标,工程造价预算。4、横梁未建在柱中间偏移,要求重建圈梁,工程造价预算。5、10个立柱建8个,要求建两个立柱,工程造价预算。6、少建一道圈梁,要求重建圈梁,工程造价预算。7、要求对钢筋鉴定是标材或是改制材。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鉴字(2009)建筑质量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科咨鉴字(2009)建筑质量第1116-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原告曹XX、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曹XX、李XX为被告李XX、蔡XX建筑门面房两间两层半,造价为每平方米410元,工期从开挖基础起两个半月。2007年2月10日,基础工程开挖,原告进行施工。2007年5月16日,原告曹XX又与被告蔡XX及中介人李金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上增加第三层工程,增加的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人工费86元。2007年8月份,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经决算,原告为被告所干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一楼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三楼楼梯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共计221.5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10元计算,计款x.4元。三楼建筑面积56.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6元计算,计款4859元,以上合计x.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4元未付。

2008年12月9日,原告曹XX、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增加的地坪、排水沟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格为9358元。

2008年11月14日以及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XX、蔡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房屋质量、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的房屋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但构不成危房,也不影响安全使用。修复费用需5931.44元。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既有原告施工操作不规范的原因,也有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无规范的施工变更记录、监理不到位等原因。

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XX、蔡XX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进一步补充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与2008年11月14日及2009年12月18日申请鉴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日,被告李XX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漯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调取被告的房屋规划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曹XX、李XX认可没有建筑资质证书。被告李XX、蔡XX认可于2007年8、9月份对房屋进行使用,但认为是暂时看管,不是入住。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曹XX、李XX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却与被告李XX、蔡XX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房屋质量修复费用5931.44元。被告李XX、蔡XX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二原告承建,且在建筑过程中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无规范的施工变更记录、监理不到位等,对本案的纠纷应负相应的责任,即应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4元。关于原告请求增加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等书面文件来证明工程价款的增加,虽然提供有李金甫等人的证言,但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逾期交工损失费等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2月10日被告签字的施工验收签证,工程期限应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4月15日止,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增加局部工程,但未约定工程期限,应视为对工程期限无约定,二原告于2007年8月份交付工程并不能认定为逾期交工,且被告在接收房屋时对工程交付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可,故对被告请求的逾期交付使用损失费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房屋经鉴定不属危房,不需要改建,所以对被告请求的改建费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XX、蔡XX第三次向本院申请鉴定问题,因申请内容已作鉴定和补充鉴定,故对此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李XX、蔡XX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房屋规划图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线索证明其有房屋规划图,且该项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李XX、蔡XX应向原告曹XX、李XX支付工程款x.4元。原告曹XX、李XX应向被告李XX、蔡XX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93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XX、李XX工程款x.4元。

二、原告曹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蔡XX房屋维修费用5931.44元。

三、驳回原告曹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XX、蔡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950元,由被告李XX、蔡XX负担400元,原告曹XX、李XX负担5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曹XX、李XX负担。本案反诉费用800元,由原告曹XX、李XX负担100元,被告李XX、蔡XX负担700元。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曹XX、李XX负担2500元,被告李XX、蔡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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