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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魏都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30日前,原告如数全部支付被告费用x.78元。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与法庭实情的情况下,又从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财务处、原告刘某甲所交的交通事故押金x元中多领7791元费用,后经处理此事故的交警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领费用779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此事故中被告属受害者,无任何责任,被造成了五级伤残,且锯小腿一肢,根据交通法76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的车辆,保险公司不但没有按比例赔偿,还剔掉了一些不应剔掉的东西,而车主不是站在伤者一方,积极按规定赔偿,而是与保险公司一起不按规定赔偿伤者,造成了赔偿不到位,应该赔偿12万元,只赔偿了10万零伍千。因此车主应当向保险公司追要欠款,而不应该找伤者追要欠款。事故发生后,车主不积极进行处理,拒不照面,伤者家属曾到平顶山找车主协商,但车主仍然以车辆有保险为由不积极调解,造成了伤者诉讼到人民法院,因此车主应找保险公司,不应找伤者。在法庭审理期间,车主也没积极提供证据,而使保险公司对准伤者计算了赔偿标准,而没有计算精神抚慰金,车主也没有积极配合,也是造成了这次欠款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李长辛驾驶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豫D-x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刘某乙发生碰撞,使被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豫D-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许昌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了押金x元。后原、被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9月15日本院制作了(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赔偿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等费用共计x.78元。现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许昌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押金时发现其中7791元己经为刘某乙交纳了医疗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被告除去该调解书中约定的x.78元外,多收取原告的7791元医疗费应当退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791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积极配合造成了被告的合理赔偿不足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得到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现金

779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宇

助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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