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法定代理人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原告彭xx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
被告黄某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姚xx
被告欧阳xx
被告杨xx
被告彭xx
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区xx路xx酒店X楼。
负责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xx与被告邓xx、被告黄xx、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某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法定代理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邓xx,被告黄xx的代理人朱某某,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谢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和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0年8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邓xx驾驶湘x的士自金蚌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洋荆组地段时,遇相对行驶、由被告姚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因前方障碍而突然占道停车,被告邓xx即采取刹车措施,致使车内乘客原告彭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xx驾驶湘x的士系被告邓xx和被告黄xx共同所有,登记车主系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共同承包。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彭xx医药费x.79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伙食费630元、电话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彭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伙食住宿费票据、电话费和复印费收据;
3、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后续治疗费证明;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原告彭xx法定代理人彭x和王xx的暂住证;
6、原告彭xx法定代理人彭x和王xx的工资证明。
被告邓xx、黄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原告彭xx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收条。
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xx、欧阳xx、杨xx、彭xx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湘x车因前方障碍而停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彭xx主张的损失,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本公司湘x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车交强险保单;
2、湘x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8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邓xx驾驶湘x的士车自金蚌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洋荆组地段时,遇相对行驶、由被告姚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因前方障碍而突然占道停车,被告邓xx即采取刹车措施,致使车内乘客的原告彭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姚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彭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二、原告彭x年8月18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妇幼保健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9月3日出院。临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脓疱疹。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保暖,避免风寒;2、注意黄某消退情况,如持续未退或加重则门诊就诊,1周某门诊复查黄某消退情况;3、注意补充鱼肝油,从出生后两周某起,补到1岁至1岁半;4、加强功能锻炼,满1月和满3月时来我院儿保中心行神经行为测定及生长发育测定;5、如母乳喂养则满1、2月时分别予以x;6、按时接种疫苗;7、加强护理,保持臀部干燥、清洁;8、注意合理喂养、注意保暖;9、不适随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彭杉姚系一新生儿,因8月18日车祸,三天后入住本院重症监护病室,经检查本人因车祸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脓疱疹,经治疗现已出院。经彭xx出院会诊,本人彭xx系一新生儿,需长期观察,到大脑达到成年人状态(大约到8岁),需做中枢神经检查和伤后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x元。原告彭xx之伤于2010年10月1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彭xx颅脑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肢体肌张力增高,评定为十级伤残。
三、被告邓xx驾驶湘x的士车系被告邓xx和被告黄xx共同所有,登记车主是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车主,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09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告邓xx与黄xx已支付原告彭xx医疗费x元、交通费1660元;被告姚xx已支付原告彭xx交通费82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彭xx的损失如何认定
1、原告彭xx主张医药费x.7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彭xx所提交的正式的且有相关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证明的医疗费发票x.79元,鉴定费发票700元;
2、原告彭xx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证明认定其后续治疗费x元;
3、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彭xx系刚出生的婴儿,本身需要护理。结合原告彭xx的伤情及出院注意事项第4点,本院认定原告彭xx从受伤日起3个月内比正常生长期间的护理增加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彭杉姚因受伤而增加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90天=5675.18元;
4、原告彭xx主张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xx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彭x和王xx的暂住证,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该暂住证证明彭x和王xx在2010年6月7日才到厦门务工,而彭x和王xx又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彭xx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彭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5、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x.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彭xx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合理交通费6000元;加上被告邓xx与黄xx已支付的交通费1660元,和被告姚xx已支付的交通费820元,合计8480元;
6、原告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计算为12元/天×16天=192元;
7、原告彭xx主张住宿伙食费630元。受害人确有必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认定原告彭xx在长沙开支的合理伙食费130元;
8、原告彭xx主张电话费950元。原告彭xx主张的电话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彭xx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彭xx出院注意事项第3点、第8点,根据原告彭xx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
10、原告彭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xx受伤,因原告彭xx系一新生儿,需长期观察,到大脑达到成年人状态(大约到8岁),需做中枢神经检查和伤后康复治疗,原告彭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彭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xx合理经济损失为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彭xx的医药费x.7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合理伙食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7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彭xx的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5675.18元、交通费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8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x.79元与鉴定费700元,合计x.79元,根据被告邓xx与被告姚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邓xx赔偿70%即x.15元,由被告姚xx赔偿30%即x.64元。被告黄xx与被告邓xx均系湘x的士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黄xx应与被告邓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的士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邓xx与被告黄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与被告姚xx均系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应与被告姚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与被告姚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赔偿款中的x.64元(x.64元-鉴定费700元的30%)的95%(减去5%的免赔率)x.21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x.2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免赔款1274.43元(x.64元-x.21元),由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负责赔偿给原告彭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x.97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21元;由被告邓xx、黄xx共同赔偿x.15元(已支付x元),被告xx县xx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姚xx、被告欧阳xx、被告杨xx、被告彭xx共同赔偿1274.43元(已支付820元),被告xx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200元,被告邓xx、黄xx负担1750元,被告姚xx、欧阳xx、杨xx、彭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雷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