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男,汉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男,汉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男,汉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男,汉族,百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诉被告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承包田稻谷被他人全部割掉,后本组村民邓某某承认是其所为。2002年底本组扩修进屯道路,因修路用的砖头填满田边水沟,被告的家人提出不去耕种该水田,原组长邓××就将该水田分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取得该田的承包证,而且从2003年至今均是原告去耕种该田,从来没有过纠纷。2008年国家征收我组田地后,才引起原、被告之间就该田归谁享有使用权问题出现纠纷。被告就于今年5月17日将原告种下的稻谷全部割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称所谓的承包田没有明确的具体位置。如是本组“五七”(地名)0.18亩,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五七”0.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享有。龙景街道办的调处意见已经明确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被告,被告就不存在侵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种植稻谷应当交纳承包费给被告。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没有割掉原告种植的稻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至2002年间,被告承包经营本组“五七”(地名)0.18亩水田。2003年因劳动力少而丢荒,当时时任组长邓××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水田分给原告耕种至今,并取得农业承包合同证书。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该水田种植的禾苗被他人割掉,认为系被告所为由此发生纠纷。2011年5月6日,经百色市右江区X街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龙景街道办认为××村××组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期承包工作合法有效,合同签订30年承包期不变,邓某某对“五七”(地名)0.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调处意见书,邓××的农业承包合同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属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禾苗经济损失6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原告邓××已预交诉讼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