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某。
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30日,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某某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的上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电梯安装验收后,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录音证据及电子邮件均未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我公司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参加了原审诉讼,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按照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后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该地址无此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判决书被退回,已经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申请人变更了送达地址但未能及时告知原审法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是有依据的。申请人某某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邦明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陈家忠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蒙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