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坤、刘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刘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之子李某民投保了阳光卡(2010)版,该保险卡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人民币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2011年6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民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其父亲李某一人,经多次和被告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身故赔偿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李某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死亡,对无证驾驶而造成的伤害,根据李某民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意外事故,是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了其损失,所以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被告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原告和被保险人李某民系父子关系的证明;2、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阳光保险卡,以及与保险卡相符的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3、漯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民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4、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民因交通事故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5、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民已死亡的事实;6、李某民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卡时已经明确说明免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刚好证明被保险人是因为无证驾驶造成的死亡;对证据4、5、6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的儿子李某民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卡(2010)版,该保险卡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2011年6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民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系被保险人李某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儿子李某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购买了被告的阳光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人民币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被保险人李某民于2011年6月2日因为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3天后,不治身亡,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被保险人李某民由于被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碰撞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李某民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