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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捷文村委会、第三人谢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贵)

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捷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村主任。

第三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捷文村委会、第三人谢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上诉人捷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1年12月4日,原武平县万安公社捷文大队(现武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就本村“旱田山东至对门坑里”、“乌泥坑”等山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委托经营管理年限为25年。2001年9月5日,被告捷文村委会与第三人谢某乙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人承包捷文村“高排下”谢某荣原屋基及左边“对门坑”一带约200亩的林地用于经营养猪场。2001年10月18日,原告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范围内“旱田岽(山东)至对门坑子(里)”的责任山转给第三人承包管理,并收取了林木管护补偿费1500元,还约定由第三人就该山场与被告另订立管理合同。2008年1月1日,被告就“旱田岽(山东)”山场106亩生态公益林管护问题,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各一份。后原告在履行《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过程中及向被告主张支付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资金时,第三人出具同年同月同日与被告签订但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真实签名的同一管护山场的《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补偿资金,双方遂起纷争。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无效。该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无效。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并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被告捷文村委会作为涉案山场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涉案山场管护问题。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在被告未依法解除或撤销两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将山场交付给原告管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将山场林木交付给上诉人管护。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程序不合法,其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捷文村委会辩称:本村生态林2008年3月与上诉人签订管护合同,4月份村里副主任与谢某乙签订了同地块的合同。2008年生态林落户改革,村里与林业站发包到户,讼争山场给李某某管护。4月份村里副主任擅自发包给第三人谢某乙。

第三人谢某乙辩称:1、由于涉案山场分别订立了两份除了管护人不同外其余均相同的管护合同。同一块山场不可能同时履行两份管护合同,应解除其中一份合同。本案在发包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履行管护合同的请求不能给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管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管护合同已经经终审判决确认依法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李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捷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一份,2、(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上诉人捷文村委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9月5日第三人谢某乙与捷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养猪场的合同》一份,2、2001年10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第三人谢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9月5日第三人谢某乙与捷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养猪场的合同》一份,2、2001年10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2009年5月18日捷文村委会出具的上诉人履行承包养猪场的合同的《证明》,4、2007年11月22日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政文(2007)X号通知及《武平县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工作方案》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李某某、第三人谢某乙于2008年1月1日就“旱田岽(山东)”山场106亩生态公益林管护分别与被上诉人捷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公益林分户管护合同书》各一份,此两份合同依法均已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捷文村民委员会将同一标的“旱田岽(山东)”山场106亩生态公益林同时交不同的主体管护,现上诉人以其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将山场交付其管护,因上诉人和第三人主张其权利的依据均是合同,故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债权,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在作为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被上诉人未明确解除或撤销两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合同权益来对抗第三人的权益并要求被上诉人优先履行其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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