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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安乡县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淑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xx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某10.17‰,到期日期2011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某、到期日期等情况。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xx向信用联社贷款x元用于养鱼。合同约定,贷款月利某10.17‰,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付20%的利某;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某加收20%的利某计收利某。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1341.09元,罚息244.08元(利某按约定的月利某10.17‰、逾期期间加收20%的罚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此后的利某按月利某10.17‰×1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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