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闵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纠纷已解决,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