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郭某
被告黄某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郭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X区。被告郭某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X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X区,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查明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普陀区,而原告又不能提供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普陀区的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主债务人为郭某,且原告申请由郭某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郭某、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