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府谷县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住XXX。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局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干部,住XXX。
第三人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府谷县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销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某,其于1999年4月16日合法取得府谷县X乡东梁二矿(以下简称东梁二矿)100%股权,此后一直合法经营该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而在原告没有提交申请及任何登记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擅自对东梁二矿主体资格进行了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前身陕西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将东梁二矿及相应附属物一次性永久出让给第三人。2009年1月19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东梁二矿变更登记为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三道沟乡东梁二矿,负责人为王某国。2010年6月12日,陕西府谷热电公司三道沟乡东梁二矿因资源整合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供《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决议书》、《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审查后对该矿予以注销登记。后原告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复议,2011年1月27日,该局以工商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注销登记。
另查明,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三道沟乡东梁二矿已与其它煤矿整合,整合后煤矿已办理相应的工商手续,该矿主体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将东梁二矿一次性永久转让给第三人,其之后虽一直经营该矿,但仅为承包关系。对该事实原告并无异议。2009年1月23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该矿变更登记为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三道沟乡东梁二矿,负责人为王某国。现第三人因煤矿资源整合,向被告申请注销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三道沟乡东梁二矿,被告审查后予以核准,属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备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府谷县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