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X乡三角区附近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并抢走现金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白XX、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