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
被告B,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1月登记离婚。其户口于1995年迁入本市闵行区X镇房屋(楼房两上两下、平房三间)。迁入户口时,该房屋已经造好,之后也一直没有翻建过。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其户口在上述房屋内,应当对该房屋享有产权,故起诉请求分割颛桥镇房屋。
被告何洪明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系争房屋由其父母于70年代建造,造房时家庭成员还有被告姐姐。房屋没有翻建过,也没有动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又于2006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市闵行区X镇房屋(地号)于1978年8月批准建房,1991年12月,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何洪明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10月,原告户籍迁入上述房屋。原被告婚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翻建、改建。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户口簿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可基于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本案系争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时,原告既未参加系争房屋建造,也非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核定的权利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故对该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以其户口在房屋内等为由要求分割该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分割本市闵行区X镇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