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
被告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第三人陈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原告高某诉被告焦某、第三人陈某给付理赔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第三人雇佣原告为其开出租车。2008年11月29日19时5分,原告驾驶第三人租赁被告的予x号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事后,原告即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协商此事。经协商决定:“先由原告支付给受害人9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受害人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然而,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擅自将保险公司理赔的6693.11元保险金全部领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事故赔偿保险金6693.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4月28日,经他人介绍,第三人与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出租车承包协议》。而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出租车转租给与被告素不相识的原告。后被告在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才得知此事。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是受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才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办理的车辆保险金理赔事宜,故应当由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返还责任。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转租关系。第三人雇佣的原告,出车祸了,是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具体保险理赔问题,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支付9000元赔偿款的事实。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款授权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某将保险公司理赔的6693.11元保险金领走的事实。3、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出租车予x的所有权人焦某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出租车租赁合同关系。4、出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被告间约定先由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以第三人陈某违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被告称其并不知情或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及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均无异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及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述某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某据,故对被告之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二证人之证言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本院则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某、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某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车主方)同意将出租车一部承包给第三人,车牌号为予x,车架号为363D(略),发动机号为(略),属许昌市裕丰工贸出租汽车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第三人只有使用和管理、维某、保养义务…后,第三人雇佣原告为其开出租车。2008年11月29日19时许,当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至许昌市X区居委会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韩付来相撞,造成韩付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韩付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向韩付来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2009年9月1日,被告以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被授权领款人的身份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将6693.11元保险理赔款领出。
另查明,被告系予x号出租车的真正车主,该车入户在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于庭审中承认,如果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理赔款最终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现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保险理赔款旨在对事故当事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损失的救济与弥补。本案中,原告驾驶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伤,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款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付,而原告又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在从保险公司领取6693.11元事故理赔款后,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93.11元事故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事故理赔款6693.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干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