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X在新蔡县X村X街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将刘某X的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刘某X的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及收款条,证人刘某X、李某、韩某、毛某、范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