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1950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住(略)。
被执行人高某乙,男,1951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执行人高某丙,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住(略)。
申请执行人高某甲与被执行人高某乙、高某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某甲依据已生效的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劲松
审判员周某洛
审判员李某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文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