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又名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199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XX与谢xx(另处)、吴x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胡XX提供盗窃目标情况,并伙同谢xx、吴xx至本市xx律师会堂,由胡XX望风,谢xx和吴xx根据胡XX提供的路线翻墙后由厨房进入律师会堂xx餐厅,撬开收银柜,窃得人民币x余元。事后,胡XX分得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胡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谢xx、吴xx、封xx的证言笔录;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钱骏声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