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与唐某某在重庆市xx县交通局对面xx店外发生矛盾。唐某某离开时敲击xx店卷帘门,张某某指使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晏某等人将唐某某砍伤,致唐某某左大腿近端穿通伤,左股静脉、左股深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经120急救送xx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某某方脱离生命危险。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晏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是因一把管制刀具,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晏某在犯罪中系从犯,晏某持刀砍了唐某某,但未致伤唐某某。晏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唐某某的医药费已由张某某支付,晏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晏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张某某(已判刑)与唐某某因一把管制刀具而发生矛盾。当日21时许,唐某某离开张某某在重庆市xx县交通局对面经营的xx店时,敲击了xx店的卷帘门,张某某听后非常不满,遂指使蒋某某(已判刑)、晏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刀追砍唐某某。晏某、蒋某某用刀砍向唐某某的背部,向某某捡起唐某某掉在地上的刀刺伤唐某某大腿,致唐某某左大腿近端穿通伤,左股静脉、左股深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经120急救送xx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某某方脱离生命危险。经重庆市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晏某见唐某某被砍伤后躲在xx店后门外,未参与救助唐某某。张某某喊“整唐某某”时,晏某等人提刀跟随张某某冲向唐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伤者右眉弓外上缘有0.3×0.3轻微小片状瘢痕,左大腿上段前侧有16.3×0.3纵形瘢痕,左大腿根部外侧有一1.3×0.3纵形瘢痕,左臀部外下方有一2.3×0.3斜形瘢痕。……伤者症状体征符合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的表现。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0月25日,重庆市X区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晏某是网上在逃人员,民警遂将晏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唐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张某某、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晏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晏某的辩护人提出晏某系从犯、晏某未砍伤被害人、救助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晏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晏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张某某较轻,可比照张某某从轻处罚。晏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李和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