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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因了解不够仓促结婚,致双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且性格差异极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令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原告结婚时带去的一切家电。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达破裂地步,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如判决离婚,被告婚前支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因为被告家庭非常困难。

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1辆、康佳牌x电冰箱1台、康佳牌25寸彩电1台、兰帝休闲沙发1套(含1个大理石茶几)、上海荣事达牌8.8公斤洗衣机1台、上海容声双灶煤气灶1个、苏泊尔牌电饭煲1台、先科牌DVD机1台、卓科牌媒体音箱1台、美的延森牌饮水机1台、台灯1个、棉被7条、大理石衣架1个、兴达贝妮梦床上七件套1套、太空被2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并共同生活,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依然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雅迪电动车1辆、上海容声双灶煤气灶1个、苏泊尔牌电饭煲1台、先科牌DVD机1台、卓科牌媒体音箱1台、大理石衣架1个、棉被4条、兴达贝妮梦床上七件套1套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康佳牌25寸彩电1台、康佳牌x电冰箱1台、兰帝休闲沙发1套(含1个大理石茶几)、上海荣事达牌8.8公斤洗衣机1台、美的延森牌饮水机1台、台灯1个、棉被3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方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雅迪电动车1辆、上海容声双灶煤气灶1个、苏泊尔牌电饭煲1台、先科牌DVD机1台、卓科牌媒体音箱1台、大理石衣架1个、棉被3条、兴达贝妮梦床上七件套1套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康佳牌25寸彩电1台、康佳牌x电冰箱1台、兰帝休闲沙发1套(含1个大理石茶几)、上海荣事达牌8.8公斤洗衣机1台、美的延森牌饮水机1台、台灯1个、棉被3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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