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舞钢市X村开一餐馆,被告与他人相继在此就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餐费41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所欠餐费415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在原告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吃饭记账,累计金额为399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字的菜单账单26份、欠条2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吃饭而未支付餐费,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欠款39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