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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X在明知贾XX等人(均已判刑)在漯河市X区等地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人员的安排,负责在赌场看场、望风等事项,被告人李X参与赌场经营10次,得利1000余元,赃款挥霍。被告人李X于2011年1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X在明知贾XX、李XX、宋XX、张XX、丁XX、陈XX等人(均已判刑)合伙在漯河市X区等地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人员的安排,负责在赌场看场、望风等事项,被告人李X参与赌场经营10次,得利1000余元,赃款挥霍。被告人李X于2011年1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多次详细供述了其伙同张XX、贾XX等人开设赌场并负责望风,获利一千余元的时间、地点与其他同案犯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2、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X的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2011年1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2009年,李X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漯河市X区上网后,于2010年1月4日投案自首。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X系从犯,又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又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交纳)。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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