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0时20分,黄某乙驾驶湘x轿沿邵阳市X路往邵水桥方向行驶至邵阳市X路轻纺市场地段,将横路的李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0时20分,黄某乙驾驶湘x轿沿邵阳市X路往邵水桥方向行驶至邵阳市X路轻纺市场地段,将横路的李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胫骨平台外侧塌性骨折内固定后,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伤休30天(自2011年6月24日起)。2、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11年6月2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误工费4960元(124天×40元/天)、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伤残费x元(x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
二、被告黄某乙自愿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领该款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x+4960+1600+x+2000)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