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履行债务也无恢复履行债务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5月18日,被告因经营煤炭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8万元共计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言明月息1.5%,期限半年。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对其他同类到期借款债权人均未某本付息,导致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2张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且对其他同类到期借款债权人均未某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履行期限虽尚未某满,但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1日、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计算,均以合同约定利率1.5%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