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和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款。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在被告原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黄某南岸黄某南岸街X号桥工段家属院做调查笔录一份;到郑州市公安局黄某南岸派出所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万零贰佰元整,2009年9月底还清。借款人张某乙张超。200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张超。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本院调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春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