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冉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临澧县人民医院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15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徐某丙之母),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45岁。
上诉人临澧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王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9日晚,原告徐某丙不慎从学校宿舍的双层床铺跌落下来摔伤后,于3月30日到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4月2日,原告徐某丙在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开放复位、加头加压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等治疗。2009年4月22日,原告徐某丙从被告处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药费x.08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徐某丙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行螺钉内固定术后错位、螺钉松动,建议再次手术。同日,原告徐某丙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松动。10月31日,原告徐某丙在该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带缝匠肌髂骨瓣移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消某、对症支持治疗及下肢丁字鞋固定等处理。2009年11月16日原告徐某丙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x.51元,门诊医药费1418.40元。诉讼中,原告徐某丙申请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并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了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丙右股骨颈骨折损伤应予认定,不慎高坠可以形成。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后骨不连、内固定松动,在上级医院进行了再次手术,术后畸形愈合某予认定。2、被鉴定人徐某丙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松动,经内固定取出+带缝匠肌髂骨瓣移植+空心钉内固定术,创伤畸形愈合,遗留右下肢短缩约3.25cm,构成七级伤残。3、临澧县人民医院对少儿患者采取开放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使用8.0cm加压双螺钉及7.5cm双头加压螺钉有失误,对术后发生骨不连有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目前骨盆倾斜、左侧下肢短缩畸形与医方医疗措施不当有关。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7个月,需1人护理36周。在医疗终结期内,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需要计算(凭医院医疗发票);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住院2周,需1人护理2周。原告徐某丙因此支出鉴定费用5207元。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鉴定书对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的程度没有明确,原审法院委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作出文证审查意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0)常法审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与临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徐某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文证审查报告》,意见为:1、鉴定结论是在医疗终结期满后作出的;2、在认同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基础上,认为医方的损伤参与度为三级(40~60%)。2011年2月25日原告徐某丙申请对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进行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6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丙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为60%。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徐某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临澧县X组。其父亲徐某丙科、母亲张某,户口性质亦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临澧县X组,该村X镇火车站所在地,在修建临澧县火车站时,原分配给原告家庭的土地被征用,原告父母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丙因股骨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损害,对其要求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一、原告徐某丙的损害后果,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徐某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徐某丙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关于焦点一: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徐某丙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术后畸形愈合,遗留右下肢短缩约3.25cm,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徐某丙右下肢没有短缩3.25cm,不构成七级伤残”的主张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徐某丙的损害后果确定为七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徐某丙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后,术后片示螺纹钉远侧螺纹未完全通过骨折线。因螺纹未完全通过骨折线,致使固定不牢固,易导致固定松动,影响骨折愈合。术后近7个月后影像示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与固定螺纹钉远侧未通过骨折线,固定不牢固有关,原告徐某丙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意见,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徐某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徐某丙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丙要求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徐某丙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股骨颈骨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分析,因原告所遭受的经颈型股骨颈骨折,骨折线位于股骨颈,易发生骨折不愈合,在综合某析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后,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60%。因此,本案中,原告徐某丙虽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只应根据其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关的鉴定结论酌定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徐某丙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主治医师在给原告徐某丙进行手术时其执业资格证上显示的虽不是进行骨科手术的执业类别,但是否具备从事该类手术的资格,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规范,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的该行为与原告徐某丙的损害后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徐某丙关于被告的主治医生不具备从事骨科手术的资质,应加重其过错参与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徐某丙要求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丙请求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x.99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其中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x.0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x.51元,支出门诊医药费1418.40元,依照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某x.99元;2、护理费x元:依据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6周,取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2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x元[(36周+2周)×7天/周×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依照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故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6天(42天+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672元[(42天+14天)×12元/天];4、交某3948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448元,对原告提交某便条及汽油发票,虽未予认定,但对其支出交某的事实予以采信,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交某确定为3948元(2448元+1500元);5、住宿费2804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804元;6、残疾赔偿金x.20元,原告目前因右下肢短约3.25cm,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而原告徐某丙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择业有一定的局限性,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故依照该款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作相应的调整,原审法院酌定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增加3年,共计算23年;同时,原告徐某丙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需以抚养人的抚养维持生活和学习,原告徐某丙居住在临澧县X村,且一直在县X镇,其父母亦一直居住在临澧县X村属临澧县火车站所在地,原分配的土地因修建火车站被占用后,其父母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徐某丙产生的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x.20元(x元×23年×40%);7、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00元;8、鉴定费870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707元。以上各项合某x.19元。关于原告徐某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某丙现年仅十六岁,正值身体发育期,但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择业、择偶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徐某丙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丙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x.19(x.19元+x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60%计算为x.91元(x.19元×60%+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丙x.9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徐某丙承担564元,被告临澧县人民医院承担3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临澧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及年限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某、住宿费的费用。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构成7级伤残。二、即使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其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赔偿年限过长。四、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五、残疾器具费(轮椅)、交某、住宿费损失证据不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临澧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徐某丙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徐某丙向本院提交某二份证据,拟证明徐某丙之父,母各自在南通康泰纺织装饰用品公司,台湾生活家地板常德专卖店等工作一年以上。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某审中被上诉人徐某丙所提交某证据,与该二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所列举的证据能够确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伤残程度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某、住宿费标准是否准确。一、关于被上诉人构不构成7级伤残的问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常司鉴[2010]医鉴字X号《关于徐某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骨骼畸形愈合,遗留骨盆右侧x氏线上提3.25cm,该侧x氏线不连续,造成患肢短缩3.25cm的7级伤残后果。对此临澧县人民医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二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但经合某庭评议,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当庭裁定予以驳回。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对户口仍在农村X镇,但其已由农村X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居住及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某标准均发生了变化。总庙村X区(地处县X镇-县X镇或建制镇。加上受害人徐某丙之父母由于火车站修建后耕地被国家征用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其家庭主要收入事发前已不再来自农业,而且受害人从启蒙教育起一直在城镇(第三完小与县三中)就读。故徐某丙产生的民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赔偿年限的问题,对未成年人又无固定职业,影响其日后升学、就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视情增加。原审法院酌定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增加3年,共计算23年并无不当。四、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事发时是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学校读书期间,但却遭此不幸,不仅对其生活、学习带来严重影响,对今后就业、婚姻也带来重大负面影响,生活能力、劳动能力与人格魅力大打折扣,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恰当。五、残疾人器具费问题,手术医生按实际需要根据患者体型及生理特征指定专业生产厂家专门生产此器具而带来的有利于手术康复的正当费用,是医院要求按患者伤情决定购买的。原审法院予以计算正确。六、交某问题,此为患者治疗与复查伤情或伤情稳定后为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期间实际花费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七、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所提供的所有凭据与就医地点、司法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上诉人临澧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