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朱××(已判刑)、殷××、李××、王×、李××、王××(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交通管理站附近玩耍时,看到被害人郑××和孙××,秦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拽到屯子镇供销社第一食堂北边的胡同里,对二人实施殴打后抢劫孙××47元、抢劫郑××19元。经鉴定,郑××的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晓、朱海龙供述,被害人郑××、孙××陈述,鉴定结论,判决书,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李×、朱××(已判刑)、殷××、李××、王×、李××、王××(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交通管理站附近玩耍时,看到被害人郑××和孙××,秦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拽到屯子镇供销社第一食堂北边的胡同里,对二人实施殴打后抢劫孙××现金47元、抢劫郑××现金19元。经鉴定,郑××的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殷劲超等七人,对被害人郑××、孙××实施殴打后抢劫二人的钱的事实;(2)同案人朱××、李×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伙同秦某某等七人,抢劫郑××、孙××的钱,并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3)被害人郑××、孙××的陈述,证明被秦某某等人殴打及被抢劫几十元钱的事实;(4)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李×已被判刑;(6)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的经过及部分同案人在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生于1990年5月19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