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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到舞钢市X镇X村阚某家玩,后称借用阚某的价值3980元的“豪爵”摩托车去走亲戚,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襄县首山一矿一临时工处。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到舞钢市X镇X村阚某家玩,第三天中午午饭后,被告人尹某某称借用阚某的“豪爵”摩托车去走亲戚,阚某将摩托车给被告人尹某某后,被告人尹某某将摩托车骑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襄县首山一矿一临时工处。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3980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6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8年4月1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骗赃物特征、数量与被害人阚某、连某陈述相一致,且有机动车行驶证、购车档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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