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化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3、4月份开始到2010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安阳县××镇×××村的刘金廷(又名老X)、合某夫妻二人(二人均在逃),由刘金廷、合某等人充当介绍人,付某某则化名杨X,以谈对象、共同生活为名,先后骗取安阳县××乡××村村民程××现金x元、安阳县××镇××村村民王××现金1800元和林州市××镇××村村民侯××现金3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付某某共得赃款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程××、王××、候××陈述,证人梁××、孟××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其是在刘金廷的逼迫下,才诈骗他人钱财的,而且诈骗王××现金1800元中,其只得100元,余下的钱被刘金廷要回说要给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系有夫之妇,其伙同安阳县××镇×××村的刘金廷(又名老X)、合某夫妻二人(二人均在逃),从2009年3、4月份开始到2010年8月份,由刘金廷、合某等人充当介绍人,付某某则化名杨X,以谈对象、共同生活为名,先后骗取安阳县××乡××村村民程××现金x元、安阳县X镇×××村村民王××现金2200元(后被其要回1000元)和林州市××镇××村村民侯××现金6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付某某共得赃款x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家属退被害人程××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从2009年3、4月份,经刘金廷、合某介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从程××、王××、侯××诈骗现金共计2万多元。用于给儿子结婚,购置家用。
(2)被害人程××陈述,2009年4月份,经刘金廷介绍认识杨巧英(指付某某),当场给刘感谢费1200元。将杨巧英带回家居住期间,先后给杨巧英现金x元,共计被骗x元。
(3)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农历5月份,经梁日学、孟香娥介绍,在刘金廷家认识杨巧英,老刘让其拿2000元可以将人领走。其当场将钱给了老刘。老刘将钱给杨巧英1100元,自已留500元,给梁和孟各200元。将杨巧英带回家居住期间,后杨巧英说她婶子三周年回家其给她现金200元,她回去就不回来了。
(4)被害人候××陈述,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杨巧英之后,她自称家里男人死了,家是东岗的,其给杨300元,给了介绍人300元。杨在其家居住两个晚上后离开。
(5)证人梁××、孟××证言,均证实通过两人介绍,王××在刘金廷家认识杨巧英,刘说杨是林州人,男人死了,并介绍给王××,王××给刘2000元感谢费,刘给杨巧英1100元,给其二人200元。
(6)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证明,刘金廷、合某夫妻二人均在逃。
(7)辨认笔录。被害人候××、王××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付某某得赃款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