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某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元月23日向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常某某无视管理小组规定,屡次到坑塘中来电鱼,在2009年11月6日下午3时,常某某第三次故意找事,又来电鱼,我作为小组成员,出面制止,说了好多劝阻的话,常某某却置之不理,仍然电鱼,双方因此发生撕打,常某某将我的腿部打伤,同时并骂我是癌症患者,活不了几天了,家人一直瞒着我的病情,因此,对我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诉讼要求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4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常某某辩称,是于某某和于某林打了他,自己并没有打于某某,也没有说于某某有啥病,不同意他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常某某带电机在方南村的坑塘里电鱼,被管理小组成员的于某某发现,于某某即前去制止,常某某便进行理论,双方因此发生撕打,常某某将于某某打伤,后经长垣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腿部外伤,外伤性头疼,支付医疗费用284元。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常某某吵嚷于某某活不了几天了。双方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于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某与常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撕打,常某某将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有长垣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常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某某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84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共计304元,于某某所受伤害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治疗,所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所要求的在方里乡X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511元,出具的是门诊处方,不是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又无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身体有病,撕打过程中,常某某吵嚷于某某活不了几天了,对于某某的精神确有伤害,但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4元。
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苗刚印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