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借住朋友刘某乙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旧家具店的家中,趁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其价值3346元黄某戒指一枚、现金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购物发票照片及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销赃现场照片、证人收购黄某戒指的书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