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30日20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李某镇X组小地名“平山坝”处有人打架,李某派出所民警张x、张xx、祝xx及协勤杨xx随即出警处理。当张x等民警着制式警服到达案发地后,表明前来处置打架一事,并正欲调查情况时,被告人任某叫嚣是他在打架,并持菜刀追砍办案民警张xx,民警疏散群众之后调来警力,再次要求任某配合调查,任某依旧持刀拒绝配合,并向民警扑来,增援而来的民警冷xx鸣枪示警后,到场民警合力将任某抓获,抓获过程中导致民警张xx受伤。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民警干部基本情况表,酉阳县李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任xx、高x绍、高x林、高x华、陈xx、何xx、刘xx、石xx、李x、高x建、杨xx、高x军、张x、高x宇、谭xx、冷xx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其没有以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执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关于上诉人任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酉阳县李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证人任xx、高x绍、高x林、高x华、陈xx、何xx、刘xx、石xx、李x、高x建、杨xx、高x军、张x、高x宇、谭xx、冷xx的证言,以及任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施芳群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