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袁某,别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怀疑其妻子陈××与被害人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9月3日晚10时许,袁某发现自己家坎下的河沟里有电筒在晃,怀疑是任××又来找其妻子,遂带上一根木棒到河沟寻找任××。二人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进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袁某卡住任××的脖子并将任××的头部摁在水中十多分钟,致任××当场死亡。后袁某将任××的尸体拖到小地名“韦家搭门凼凼”处,并将任××掀到水凼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系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中菊、陈××、任某、田禺、廖某某、廖某才、任某某、赵明碧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彭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木棒一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其认罪态罪好。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打了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袁某系临时起意;袁某因个人经历和老年丧子导致性格偏激。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任××均系彭水县X村民。袁某因琐事怀疑其妻陈××与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9月3日晚10时许,袁某发现自己家坎下的河沟里有电筒晃动,怀疑是任××来找其妻子,遂带上一根木棒到河沟寻找任××。二人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进而持械打斗,袁某用手卡住任××的脖子将任××的头部摁在水中十多分钟,直至任××不再挣扎后放手。随后,袁某将任××拖到小地名“韦家当门凼凼”处,其担心任××未死,又将任××扔到水凼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系窒息死亡。2011年9月5日,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当地村组调解,袁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安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任某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9月3日晚22时,其叔叔任××离家后没有回家。9月4日7时在彭水县X组河沟内发现任××尸体,在处理尸体时对其死因产生怀疑,遂报警。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重庆市X组马儿沟“韦家当门凼凼”段处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在现场发现及血迹、竹某、口袋等物品,公安机关予以了提取。
3.(彭)公(刑)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表检验:尸体头顶部至后枕部头皮30.0cm×20.0cm范围表皮剥脱,其间见散在头皮浅表划伤及右侧头顶部5.0cm×6.0cm范围头皮下出血;左颞部见3.5cm×2.0cm头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侧颞部见弧形头皮裂创10.0cm,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深及肌层,创缘中段见4.5cm×1.5cm挫伤带;左侧额部3.5cm×4.0cm范围皮下出血;右侧额部5.0cm×2.0cm范围皮下出血。双眼睑结膜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左眼内眦部皮肤0.3cm×0.4cm表皮剥脱;右眼外眦部皮肤2.5cm×1.0cm表皮剥脱。左耳垂外侧缘可见2.0cm×0.3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十指甲床紫绀。解剖检验:左颞部10.0cm×4.5cm范围头皮下出血,右侧颞顶部2.0cm×3.0cm范围皮下出血,右后枕部5.0cm×6.0cm范围皮下出血。左颞肌出血。硬脑膜完整,硬膜外、硬膜下未见血肿。左颞叶蛛网膜下腔4.8cm×4.5cm局灶性出血。左侧下颌舌骨肌2.0cm×1.0cm范围出血,双肺饱满,表面散在片状出血,可触及捻发感及大量颗粒状结节;心外膜下见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右侧肩背部15.0cm×8.5cm范围皮下及肌肉出血,右侧肩胛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理化)〔2011〕X号理化检验报告示:任××双肺内检出异物。论证:死者双眼睑结膜散在针尖样出血点,十指甲床紫绀,心外膜下散在出血点,符合窒息特征;尸体检验见左侧下颌舌骨肌出血,双肺饱满,表面散在片状出血,触及捻发感,实验室检验死者肺内检出异物,综上分析,死者系被扼颈及溺水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鉴定结论:死者任××系窒息死亡。
4.渝公鉴(毒化)[2011]X号毒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任××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
5.渝公鉴(理化)[2011]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任××双肺内检出异物。
6.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她是任××的妻子。2011年9月3日晚上9点钟左右,任××去马耳沟河里捉青蛙,后没有回家。9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她、女儿任某、邻居廖某才在马耳沟河里找到了任××,任××已经死了,头部有伤。他们三个人把任××从水里拖起来。她喊人把任××的尸体用门板从河沟里抬回家,还从捡回了帽子、一根木棒、一个电瓶灯、一双筒靴鞋,后来公安机关把这些东西提取了。捡回来的木棒被帮忙抬尸体的人在河沟里将上面的泥土和血洗干净了。她怀疑是同组的袁某把任××打死的。袁某怀疑任××和袁某的妻子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任××死前一天,陈××找她去对质以前她给陈××一瓶花生奶的事,袁某认为任××和陈××有不正当关系。任××说他不是那样的人,陈××也不是,喊袁某不要乱说。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是袁某的妻子。2011年5月,她到任××家要水喝,余中菊拿了一瓶花生奶给她喝,袁某觉得花生奶是任××给她的,怀疑她和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年9月2日中午,她喊来余中菊对质,余中菊说是她给的,袁某还是不相信。后来任××也来了,任××对袁某说陈××不是那种人,他也不是那种人。袁某当时很生气。9月3日晚上,袁某睡在堂屋,她睡醒了一觉,没有睡着。没过多久就听见她们家的门打开了,听到袁某在堂屋说他深更半夜出去逛了几个小时。9月4日早晨,她听见袁某在问儿媳妇田艳华有没有消炎药,袁某说头上被打谷机碰了一条口,田艳华用碘酒给他头上擦了一下,袁某头顶上有一条血印子。9月3日晚上睡觉前她看到袁某头上没有伤,不知道他的伤从何而来。9月4日晚上,她在厨房切肉时,看见袁某在厨房门口烧火,她就问在烧什么,袁某说在烧豆草。
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她是任××的女儿。2011年9月4日早上5点过,她和她妈余中菊沿着门前的小溪沟寻找任××,走到袁某家门前溪沟处,发现在袁某家对岸立着一根长约1.5米、直径6厘米左右的木棒,在木棒上方约两三米的水中发现任××出门时拿的手电筒,在木棒下方约三米的距离发现任××出门时戴的帽子,在帽子下面约三米处发现一只任××出门时穿桶鞋,在那只鞋下方三米发现另一只鞋,在这只鞋下方约四米发现任××出门带着用来装青蛙的口袋。口袋下方约四米靠溪边左面的田坎边发现任××出门带着用来打蛇的小棒。她妈叫廖某才帮忙找。廖某才发现任××在小溪沟牛滚凼上方四米处的小水塘里。任××当时扑在水里面,两腿伸直,两手肘弯曲,两手掌向水底。她到后发现任××的左耳在流血,耳朵周围有一个像弧形的伤口,她轻轻拉他的左耳,感觉他的耳朵都快要掉了,从耳朵处的伤口可以看耳背后面的骨头,头的后部有伤口。廖某才、廖某某、任某某等人用木板把任××抬回家。在手电筒旁的岸边石头上发现很多血。她听她妈说四五天前,袁某和他老婆、二儿媳在她娘家附近打谷子时吵架,任××听不惯就上前说了几句。
9.证人田××的证言。证明袁某平时疑心比较重,长期认为陈××在外面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袁某和任××平时没有什么过节。只是袁某怀疑陈××和任××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9月2日下午,她听见袁某和陈××在田里搞嘴,袁某就说陈××喝哪样花生奶,陈××就去喊任××的妻子余中菊来对质,余中菊去对质后就走了。后来任××来了,对袁某说他不是那种人,陈××也不是那种人。
10.证人廖某×证言。证明他听妻子田禺说过2011年9月2日下午,袁某和陈××吵嘴以及叫余中菊对质的情况。9月3日,袁某一家在他家旁边打谷子,袁某和陈××吵架,大概意思就是说陈××与任××有不正当关系之类的话。
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4日早上6点多钟,余中菊叫他帮忙找任××。他们沿着河沟找,最先在河沟里发现任××的帽子,并且帽子上面还有血迹,然后在不远处又发现了任××的鞋子,两只鞋子相距大概5米左右,又在不远处发现任××用于装青蛙的口袋。沿着河边找了大概30米时就发现了任××。当时任××趴在水沟里面,他和余中菊把任××拉出水沟时发现人已经死了。他们把任××抬回家后发现任××后脑和耳朵上有伤口,他们再去河沟发现河沟沿线都有血迹,河沟里还有木棒拖过的痕迹。
12.证人任××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9月4日早上知道任××被杀害的。他们用门板把任××抬到他家地坝,当时木板不好抬,他们还用了现场一根木棒棒。后来发现那根木棒棒上面还有血迹,那根木棒有1米多长。
1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袁某和任××没有什么矛盾,只是袁某怀疑陈××和任××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9月2日下午,她听见袁某和陈××在坎下田里吵嘴,好像是为了一瓶花生奶,袁某认为是任××拿给陈××的,陈××说是余中菊拿的,当时还喊余中菊来对质。过了一会,任××回来说了袁某几句。2011年9月3日晚上,她走到她家二楼的阳台,当时到处都是黑的,只有袁某家坎下的河沟里有电筒光在晃,但没听见什么声音。
1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与任××打斗的地方、拖任××尸体三次歇气的地方、抛尸的地方、脱掉筒鞋的地方、抛弃作案工具的地方、甩任××竹某的地方、拿胶纸的地方、烧衣服的地方、抛弃胶纸的地方、藏裤子的地方以及任××的竹某被甩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在指认过程中提取蓝色裤子(被撕烂)一条、灰白色透明胶纸一张。
1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袁某身上提取其指甲两枚,血样一份。
16.渝公鉴(DNA)[2011]X号DNA鉴定书。证明检材和样本:X号标有“任××血样”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X号标有“袁某右食指指甲”字样的样品袋内指甲1枚;X号标有“袁某左中指指甲”字样的样品袋内指甲1枚;X号标有“袁某血样”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X号标有“河沟中的带血岩石”字样的样品袋内石头1块,取其上血迹进行检验;X号标有“裤子”字样的样品袋内裤子1条,分别取其上斑迹4处编为9-1、9-2、9-3、9-X号进行检验。鉴定意见:X号与X号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65×1017。X号、X号、9-X号与X号DNA在x等14个以上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82×1016以上。
17.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和照片。证明袁某额顶部见5.0cm×6.0cm的肿块,其间见3.6cm长的不规则挫裂创,创周伴有1.5cm的挫伤带;右锁骨中段见4.0cm×0.5cm的表皮剥脱伤。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余中菊处扣押了木棒一根(长132厘米4.5-3.5厘米)、蓝色长袖衬衣一件、黑色42码筒须鞋一双、军绿色帽子一顶、灰色裤子一条。
1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对十根木棒(6根)和竹某(4根)进行辨认,从其中辨认出X号木棒就是其打伤任××的木棒,X号竹某是任××打伤袁某的竹某。余中菊对七根竹某进行辨认,从其中辨认出X号竹某是任××2011年9月3日晚上出门时所拿的竹某。陈××对七根木棒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木棒是其家的木棒。
20.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任××的身份情况。
2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5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现场走访和调查,发现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然后民警在彭水县X组将正在放牛的袁某抓获。
22.木棒一根。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作案工具。
23.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袁某的亲属与任××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将袁某家的猪、牛变卖成现金8400元,赔偿给任××亲属作为安葬费用。
2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任××是同村X村民,他怀疑妻子陈××和任××长期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5月初四,他和妻子在任××家附近栽秧,他妻子去任××家里找水喝,任××的妻子余中菊就给陈××拿了一瓶花生奶,他就给他妻子说不要吃别人东西,吃别人东西嘴软,拿别人东西手软。同年9月3日上午,他和妻子陈××、儿媳田艳华在任××家附近打谷子,他儿媳去找余中菊核实到底是谁给他妻子拿的花生奶。余中菊说是她拿的,这样他心里就没事了,结果任××出来斗话,他心里不高兴。当天晚上10点多钟,他发现他家坎下河沟里有电筒在晃,就怀疑是任××来找他妻子。他当时非常生气,就想下去看一下,顺便拿起他家堂屋撑大门的一根木棒,大约有1.2米长,直径大约5厘米。一方面是为了杵路,另一方面怕和任××发生冲突,用于防备。他慢慢摸到河沟边,走到离任××一米左右。他就问是谁,任××转身过来拿电筒照到他说:“还是你狗日的鸭儿子来了吗”说完就顺手拿金竹某棒朝他头上打了一棒,他当时就被打流血了。他非常生气,于是就拿起木棒用力朝任××的左边耳根部打了一棒,紧接着又把任某右肩膀打一棒。然后他们两个就将棒棒甩了,开始在河沟里抱起挽,任××先将他挽往水里摁,他顺势从任××的裆下面钻过来一拱,任××的双脚就被他拱翻,头就被弄到水里面。他就起来在任××的前方一只手用力将任××头摁在水里面,另一只手卡任某脖子,任××面部朝上躺在水里面,水淹过任××的头部。任××的手和脚在水里面用力挣扎,但不起作用。他听见任××吞了几口水,大约摁了十几分钟,任××就没有挣扎了。他就把任某开,看见任××没有动了。为了不引起别人怀疑,他就想把任××拖到离他家远一点的地方,但又怕被别人发现,于是他回到他家地坝口将他的短袖脱掉甩在地坝,然后撕了一块白色的胶纸披在身上。他想就算被人看见了,别人也不会发现是他。回到河沟,他就用双手抓住任××的两只脚,面部朝上,背部和后脑壳着地沿着河沟往下面拖。由于任××比他高大,他在拖的途中歇了三趟才将任××拖到离他们打架大约七八十米远的一个水凼凼(小地名叫韦家当门凼凼)。他当时怕任××没有死,活过来后报复他或告他,他就把任××掀到水凼凼里,任某趴在水里面的,当时任××的脚还是热的。他又回到他们开始打架的地方,将身上的胶纸、裤子全部脱掉,光着身子将胶纸和裤子拿到公路下面不远的小地名“瓦窑子凼凼”处,将胶纸甩在“瓦窑子凼凼”里面,将裤子撕成两半藏在旁边的一堆干谷草里面。之后,他又原路返回家里。第二天天黑时,他妻子在切肉的时候,他就将头晚甩在地坝的短袖拿到灶门前放在豆草上面烧了,当时他妻子还问他在烧什么。他说在烧豆草。他的头顶被任××用金竹某棒打了一棒,有一处伤,另外他的右边肩膀附近在和任××挽的过程中被抓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袁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部分经济损失,对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提出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杀人系临时起意,袁某因个人经历和老年丧子导致性格偏激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由与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迅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人民陪审员任某洪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