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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诉李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邢某甲、邢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甲、邢某乙诉称,2007年7月5日,我们代表13名工人与李某某、王某某关于北京国勤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在舟山油库的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工资标准,至7月底工程结束,经结算,共欠我们工资x元(其中王某某之子1600元,放弃要求),有李某某与王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两年来多次催要,二人拒绝给付,诉讼要求李某某、王某某给付x元。

李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北京国勤防腐有限公司承包的,老板是韩济成,我们是受韩济成的雇佣,给他打工的,在工地负责管理,我们不欠邢某甲、邢某乙工资,他们应该找韩济成去要,他还拖欠着我们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北京国勤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舟山油库的油罐及塔山油罐的工程,委托王某某寻找施工人员,7月5日王某某、李某某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邢某甲、邢某乙签订了施工协议之后,邢某甲、邢某乙带领多名工人到工程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邢某甲等工人因工程安全问题便停止了施工,与王某某、李某某对包工工程及日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邢某甲等人到家后,即要求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工资,但二人拒绝给付,邢某甲、邢某乙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工程由北京国勤防腐责任公司承包,李某某、王某某是受该公司的雇佣,在该工程施工处进行管理,并非是工程的承包人,邢某甲、邢某乙亦认可该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李某某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邢某甲、邢某乙签订施工协议,其后果应由北京国勤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邢某甲、邢某乙对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邢某甲、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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